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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 法院这样判…

2021年04月19日 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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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属制窗户把手从10楼被扔下

  直直砸到人头顶!

  伤者当场倒地,头破血流

  被紧急送医

  这是2019年底发生在海沧某小区的一幕

  近日,海沧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此案

  本案系海沧法院适用《民法典》

  审结的首例未成年人高空抛物案

  案情回顾

  2019年的某个午后

  曹某在海沧某小区指定区域晒被子

  突然被从天而降的物品砸伤头顶送医

  经警方上门核实

  高空坠物是窗户把手

  为十龄童林某从公共走廊窗户扔下

  曹某受伤后住院35天

  医生诊断为:

  1.头部外伤;2.头皮裂伤

  共花费医疗费11767.29元

  其中林某家人垫付了1500元

  出院后

  曹某将林某及其监护人、

  小区物业公司告上法院

  曹某要求:

  1、判令林某及其监护人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植发费用(整容费)等各项损失122521元,后续治疗费待司法鉴定后确定;

  2、判令物业公司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林某及其监护人辩称:

  愿意赔偿曹某损失,但是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及鉴定结果予以裁决。

  曹某的诉求中有很多项,如精神损失费、假发费、植发费等都没有依据;

  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曹某应当提交社保缴交记录以及受伤前的工资流水、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若无,则应当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赔偿金额。

  物业公司辩称:

  物业管理者最多只是补充责任,不是连带责任。

  曹某主张的假发费、植发费,并未实际产生,曹某也未证明是其必要需求,因此该诉求不应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本案没有存在伤残等级,不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

  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引发该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物业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及责任形式问题。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对于高空抛物情形下的物业公司责任并无明确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此种情况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曹某的受伤虽系林某从高空抛下窗户把手所致,但关于窗户把手的来源,林某在民警上门调查时称来自公共走廊的窗台,而未成年人思想单纯,且该陈述是在事发后第一时间所作出,因此,林某陈述的可信度较高,可以采信,即可以认定案涉窗户把手在案发前系放置于公共走廊的窗台上,该位置属于物业公司管理、维护的范围。

  物业公司作为小区建筑物管理人,未及时检查、排查小区公共区域窗户破损的情况,对放置于公共区域窗台上的窗户把手未及时清理,也未举证证明在事发前其有设置“禁止高空抛物”等安全警示标志、尽到宣传和提醒义务,应认定其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疏漏,致使本案人身伤害事故发生。

  因此,物业公司应在其过错范围内依法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事实,本院酌定物业公司承担本案损害后果20%的补充责任。

  法院判决

  一、林某监护人赔偿曹某损失16460.42元;

  二、物业公司在3592.08元损失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曹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生活中,高空抛物的案例并不少见。高空抛物也因此被称为“悬在城市上方的痛”和“头顶上的安全”,是社会广为关注的焦点问题。

  法律严令禁止高空抛物

  《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高空抛物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如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将有可能面临治安处罚、刑事处罚等更为严苛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高空抛物侵权人承担直接责任

  《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上述规定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做了一般规定,明确高空抛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高空抛物侵权人承担直接责任。

  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

  《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后段规定,“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该条文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即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被告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均要承担民事责任。

  一般而言,可能成为加害人的当事人,可以提供如下事项主张免责:1)发生损害时,自己并不在建筑物中;2)证明自己根本没有占有造成损害之物;3)证明自己所处的位置客观上不具有造成抛掷物致人损害的可能性。

  建筑物管理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该条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在法院实际审理的案件中,关于安全保障责任的承担情形主要包括两种形态:一是当难以确定直接加害人时,建筑物管理人作为直接侵权人依照过错大小承担按份责任;二是存在直接侵权人时,建筑物管理人违反相应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的补充责任。

  一般而言,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在认定建筑物管理人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时,主要考量其履行管理责任的客观情况及是否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方面,综合判断物业公司等建筑物管理人的过错程度及赔偿责任承担。

  希望飞来横祸之灾

  有本案之鉴

  由本案而止

  (今日海沧)

  (原标题:高空抛物,法院这样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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